根据《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税务检查人员是可以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对该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直接检查,或者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进行检查的。但必须符合法定的检查程序。根据《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可以要求其打开该电子信息系统,或者提供与原始电子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术资料一致的复制件。被查对象拒不打开或者拒不提供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对该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直接检查,或者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进行检查,但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得破坏该电子信息系统原始电子数据,或者影响该电子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综上所述,税务检查人员在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实施税务检查时,不能直接从被查对象的电脑上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而是应先要求被查对象打开该电子信息系统,或者提供与原始电子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术资料一致的复制件。只有当被查对象拒不打开或者拒不提供时,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对该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直接检查,或者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进行检查。但是一定要注意,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得破坏该电子信息系统原始电子数据,或者影响该电子信息系统正常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