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增值税相关抵扣、扣除标准
1.贷款利息的进项税:购进的贷款服务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融资租赁服务按差额确定销售额
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3.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按差额确定销售额
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本金),扣除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二、企业所得税相关扣除标准
1. 房地产企业利息支出进行归集分配
(1)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
(2)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年31号)
2. 企业借款费用资本化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 12 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
3. 金融相关企业利息支出
(1)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可据实扣除。
(2)金融企业的各种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可据实扣除。
(3)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可据实扣除。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
4. 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
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国务院令第714号)
5. 关联方之间(包括向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
(1)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不可以税前扣除。
(2)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6. 向没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
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1)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2)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
7. 融资性售后回租利息支出
(1)按照目前融资租赁公司的分类,银监会批准的金融租赁公司,属于金融机构,承租方支付给金融租赁公司的利息支出,按照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规定扣除。
(2)对企业支付给商务部批准成立的融资租赁公司,按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规定扣除。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14号)
三、个人所得税相关专项附加扣除标准
1. 纳税人本人或者配偶单独或者共同使用商业银行或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为本人或者其配偶购买中国境内住房,发生的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在实际发生贷款利息的年度,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扣除期限最长不超过240个月。纳税人只能享受一次首套住房贷款的利息扣除。首套住房贷款是指购买住房享受首套住房贷款利率的住房贷款。政策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
2. 经夫妻双方约定,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政策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
3. 纳税人及其配偶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同时分别享受住房贷款利息和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政策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
四、土地增值税相关扣除标准
1.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
2.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
3. 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以上两种办法。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
4.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